(2015)共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薛某,女,1977年8月5日出生。被告贾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薛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爱赌博,并且有家庭暴力,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修复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辩称,被告没有赌博和家庭暴力的恶习,夫妻间偶尔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现象,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子贾甲。婚后,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外出务工,原告为照顾小孩在共青生活,双方聚少离多,且在有限的相处时间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本院作出(2014)共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另查,婚生子贾甲现随爷爷奶奶居住生活,在被告老家安徽省含山县读初三。现原告在北京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被告在济南市从事家装行业。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4)共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被告在本院首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采取积极行动改善夫妻关系,修复感情裂痕,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解决家庭面临的困难及双方的纠纷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以准许。婚生子贾甲现随爷爷奶奶在被告老家安徽省含山县读初三,而原、被告均在外务工,没有固定的工作、生活场所,故基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环境稳定的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适宜,原告为此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贾某离婚;婚生子贾甲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向被告贾某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贾甲独立生活止;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