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等三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蹇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蹇某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蹇某某、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蹇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易某某在常宁市维也纳酒店405房间打字牌。被告人彭某某因输了4000多元,便打电话向同案人刘某乙(未到案)借钱,刘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蹇某某、黄某某先后来到维也纳酒店405房间。打牌期间,因陈某乙、易某某合伙打“夹板”欺诈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蹇某某、黄某某便强行将陈某乙、易某某带至常宁市大堡乡一个石灰窑处,黄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彭某某以陈某乙两人合伙打“夹板”致使其输钱为由,并以言语、持小刀威胁的方式向陈某乙、易某某各索要2万元。陈某乙因身上有银行卡,彭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开车带陈某乙到大堡街上的农商银行取款2万元交给彭某某。易某某因身上��钱,就由黄某某联系一辆小车让彭某某送陈某乙回常宁城区找易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要钱。被告人黄某某、蹇某某及同案人刘某乙开车将易某某带至常宁城区,在大立桥附近的村道上,对易某某进行殴打。易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得知情况后,在新北门桥附近将2万元交给了彭某某,黄某某、蹇某某、刘某乙才将易某某放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蹇某某将敲诈勒索的4万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陈某乙、易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蹇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唐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蹇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蹇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蹇某某、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蹇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华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