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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减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母永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母永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607号罪犯母永刚,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母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母永刚提出上诉。本院以(2010)陕刑一终字第153-2号刑事判决,认定母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3)陕刑执字第001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母永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汉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汉中监狱提出罪犯母永刚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计分考核折合20个积极。汉中监狱提供了有关证据。执行机关汉中监狱报请建议对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又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汉中监狱的报请减刑建议。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对汉中监狱的报请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母永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母永刚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母永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又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4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