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德勤与苏州工业园区富林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勤,苏州工业园区富林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986号原告李德勤。委托代理人刘志发,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富林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535号新未来花园1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戈修洲,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德勤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富林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富林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宿迁市宿豫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订立《劳务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宿迁金色威尼斯工程提供外墙涂装劳务,原告后又为原告另提供阴阳角涂装服务,后被告拒付阴阳角劳务费,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3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富林特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木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