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宋洪磊与中国人民大学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磊,中国人民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903号原告宋洪磊,男,1977年12月28出生。被告中国人民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雨露,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晋斌,男。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洪磊不服被告中国人民大学(以下简称人民大学)作出的回复,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洪磊,被告人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晋斌、王宗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洪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参加了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初试。初试合格后于4月25日参加了复试。原告复试成绩排在第二名,未被中国人民大学录取。原告认为,被告的导师在复试当天还未进行复试时就告知原告,他只有一个录取名额,其初试成绩与第一名相差较大,所以原告就不能被录取了。他可以向学校再申请一个名额或调剂其他导师,但希望渺茫。复试开始后,该导师一言不发,未与原告交流任何学术问题,而是其他两位老师与原告攀谈了几句,复试就草草收场了。且复试过程中根本没有进行英语测试,原告的英语成绩是40分,存在伪造复试成绩的问题,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被告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回复。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宋洪磊于2015年4月参加了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复试考试,未被人民大学录取。后宋洪磊向人民大学提出投诉,要求人民大学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人民大学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回复,内容如下:“宋洪磊同学:你好,收到你的2015年复试投诉函,王利明校长和张宇院长非常重视此事,要求我们认真调查,现将我们了解的情况答复如下:1、你在陈永勤教授的四名上线考生中,排名第四,按照学校规定的‘必须从高分依次排序进入复试’的规则,你原本没有资格进入复试,陈教授考虑你已经考博多年,因此特别给与了你本次复试机会。2、你在复试中,成绩排名第二,陈教授签署录取意见为:因名额有限,建议调剂其他专业。因其他专业导师招生名额均已满额,所以调剂其他专业录取的事情,未能实现。3、在复试过程中间,复试小组成员对你的经济学综合知识进行了提问和交流,并有记录留存。4、欢迎你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以便我们能够克服工作中的不足。也祝你来年取得好成绩。”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人民大学根据宋洪磊的投诉作出相关回复,该回复是对于宋洪磊未被人民大学录取的一个解释和说明,并非人民大学作出最终的行政行为,该回复对宋洪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宋洪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洪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洪磊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进代理审判员 周元卿人民陪审员 花 利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