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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马俊国与王凯、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国,王凯,陈玲,汤宜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马俊国。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被告陈玲被告汤宜祥原告马俊国与被告王凯、陈玲、汤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国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王凯、汤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国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有被告王凯出具借条为证,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按常熟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为止。被告汤宜祥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凯、陈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汤宜祥自愿为王凯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已实际按月息7分,每月4200元,利息已还到2015年3、4月份。被告陈玲未答辩。被告汤宜祥辩称,我为借款担保属实,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后来王凯说已还借款,原告中间一直也没有找过我,到了2015年6月15日才找我,称被告王凯三个月没有还利息了,王凯再不还钱就要求答辩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汤宜祥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马俊国现金(人民币小写60000元元整)陆万元整。1、借款期限为1个月,2、借款用途还信用社(青湖)贷款,3、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保证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不得拖欠,否则本人愿罚1000元(每天)作为违约金。4、借款利息: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东海县常熟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利息。5、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因出借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和相关损失等一切费用。特别约定担保人(保证人)责任:1、担保人(保证人),确认自愿为借款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为借款人履行还款连带责任、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偿还先行垫付责任。2、特别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担保责任自动解除。3、如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按照此借条履行还款义务的,对借款人或担保人出具的抵押物,从违约之日出借款人有权将抵押物作为违约赔偿及相关费用。如所引起而导致的纠纷或民事责任,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4、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借款人:王凯身份证:320722197409140053联系电话:138××××6787担保人:汤宜祥身份证:××联系电话:137754022622013年10月1日。”另查明,被告王凯与陈玲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凯主张已实际按月息7分,每月4200元,利息已还到2015年3、4月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向王凯释明庭后提供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王凯一直未予提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对2015年之前的借款利息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凯对于已还借款利息的事实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后本院又另行给被告举证期限,被告仍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款并不是发生在被告王凯、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陈玲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宜祥作为借款担保人,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汤宜祥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涉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原告现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宜祥关于担保期限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汤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马俊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俊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凯、汤宜祥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