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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素芹与刘爱杰、赵新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芹,刘爱杰,赵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刘素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杰,女,汉族。被告赵新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裴莉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素芹与被告刘爱杰、被告赵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敏与李树森、被告赵新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刘爱杰驾驶鲁B×××××轻型厢式货车沿利津县陈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汀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汀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新海驾驶鲁E×××××货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货车的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刘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新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18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赵新海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海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80.92元、复印费12元,另为其垫付现金3000元,上述费用请求法庭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鲁B×××××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多名伤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爱杰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刘爱杰驾驶鲁B×××××轻型厢式货车沿利津县陈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汀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汀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新海驾驶鲁E×××××货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货车的原告刘素芹、刘元香(另案原告)、张文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刘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新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寰枢椎脱位、创伤性湿肺、神经性耳聋。共在该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支付租床费18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2015年8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5)医鉴字第1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素芹胸部损失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素芹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为30元/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爱杰所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诉讼中,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文会向本院提交放弃对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分割的书面声明。被告赵新海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3元无异议,针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两份、门诊处方笺、门诊挂号凭证、门诊收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门诊挂号费2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住院27天,共计81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门诊收费发票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原告没有相应的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定期进行相应复查系出院医嘱中记载,且门诊收费票据和挂号费有相应的门诊诊断书印证,故对其医疗费和挂号费2268.6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提交刘素芹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赵新海处从事劳务工作,工资为每天7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0天,共计147天,误工费为10290元(70元/天×147天)。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为120天,包括其住院期间27天。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工资为70元/天,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起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共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3906.4元(11882元/年÷365天×120天)。三、护理费原告提交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一份、原告丈夫张荣建及儿子张朋波身份证一份、东营市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朋波的劳动合同一份、租床费收据一份,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荣建和儿子张朋波进行护理,院外由其丈夫张荣建护理30天,张荣建系东营市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0元,张朋波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共计12420元【180元/天×(27天30天)80元/天×27天】。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东营市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张朋波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后签订的,且该份合同仅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张荣建及张朋波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荣建和儿子张朋波进行护理,院外由其丈夫张荣建护理30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东营市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张荣建的事故前的收入水平,也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交的张朋波的劳动合同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不能证明张朋波事故前的收入状况和本案起诉之日前的居住情况,张荣建及张朋波均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可以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832元(11882元/年÷365天×(57天30天)】。四、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限60天,共为18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收据1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不属于重大严重病情,也不属于不能进食的病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1000元;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害并使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受限,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时间与其住院期间和复查的时间不符、且没有相应起止地点的现象,交通费收条中的收到人也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是发生事故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住院、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庭审中,被告赵新海提交原告刘素芹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病人费用账单一份、复印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赵新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80.92元,复印费12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并不在其本次起诉的诉求请求之中。本院认为,被告赵新海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复印费其并不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被告赵新海也没有提起反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06.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3元、护理费2832元、租床费18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264.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爱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新海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及双方过错,综合确定被告刘爱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新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爱杰驾驶的鲁B×××××轻型厢式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新海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的由被告刘爱杰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包含鉴定费,故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结合另案原告刘元香的相关损失情况,经依法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06.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3元、护理费2832元、租床费1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264.3元。由被告刘爱杰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赵新海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扣除被告赵新海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赵新海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素芹医疗费等共计38264.3元。(被告赵新海垫付款24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二、被告刘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素芹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刘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刘素芹负担35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