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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到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鸿门村后堡组张某某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2、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将一个叫“黑毒”的人(在逃)接到西安市临潼区姜寨路捷瑞宾馆305房间,又安排周某某用自己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取款3000元,从“黑毒”处购买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再次到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鸿门村后堡组张某某家门口,以7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当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西安市临���区姜寨路捷瑞宾馆305房间将姚某某、周某某抓获,缴获毒品疑似物4包,现场扣押称量封存。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726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所送4小包检材中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总净重为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扣押、封存、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二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又二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罚金已缴纳3000元)三、非法所得170元依法予以追缴;涉案毒品0.25克、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员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