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秋敏与曾照贵、章依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敏,曾照贵,章依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陈秋敏,务工。委托代理人:吴荣,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照贵,务工。被告章依明,务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成年,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秋敏与被告曾照贵、章依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继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敏及委托代理人吴荣、被告曾照贵、章依明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敏诉称: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曾照贵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玉山县端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端明大道“国际名都”门前路口路段时,因超越同道前方货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医疗费123,001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误工费40,440元、护理费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营养费4,46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培光5,448.4元、毛永梅5,448.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488元、车损3,5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9,967.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三被告依法赔偿305,977.46元(含被告章依明和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原告陈���敏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4)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陈秋敏的身份证、陈秋敏、周江连、毛永梅、陈培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3月25日江山市虎山街道市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省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2015年3月24日与姜祖兴、姜聪、刘祖文、王绍武共同出具的证明、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万厦建(2012)14号文件,陈秋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陈培光位于浙江省江山市江滨一区12幢106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江房权证须私04字第××号),周某、严某、王某、陈某、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共同出具的证明,江山市虎山街道市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秋敏的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历记录、住院费用表、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玉山县爱玛电动车经营部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购车发票,曾照贵的驾驶证、赣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曾照贵辩称:被告章依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是我是向其借用的,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曾照贵未提供证据。被告章依明辩称:赣E×××××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曾照贵向我借用的,该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一并处理。被告章依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按360天计算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但应按87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的伤残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被抚养人系退休人员,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没有正式发票证明,且未提供车辆报废证明,我公司亦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提供了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曾照贵借用章依明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沿玉山县冰溪镇端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际名都”门前路口路段,因超越同道前方货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横过道路由原告陈秋敏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秋敏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花去医疗费123,489元(含门诊费用277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48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脱套伤;3、右胫后神经损失;4、右胫后动脉损失;5、右眉部皮肤裂伤;6,腓肠、胫前肌挫伤。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4日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两处)共需9,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秋敏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0日。2014年4月22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照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秋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培光(1931年12月10日出生)、毛永梅(1938年6月16日出生)系原告陈秋敏的父母亲,均系退休工作人员,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陈秋敏自1999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生活在其父亲陈培光位于在浙江省江山市江滨一区12幢106室的家中,并在市区务工(其中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曾照贵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章依明、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因三被告未就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陈培光位于浙江省江山市江滨一区12幢106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江房权证须私04字第××号)、证人周某、严某、王某、陈某、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共同出具的证明,江山市虎山街道市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浙江省江山市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提供的浙江省万厦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与姜祖兴、姜聪、刘祖文、王绍武共同出具的证明、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万厦建(2012)14号文件,陈秋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能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陈秋敏自1999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生活在其父亲陈培光位于在浙江省江山市江滨一区12幢106室的家中的内容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玉山县爱玛电动车经营部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购车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所花的费用,无法证明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的具体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3,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陈秋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23,489元(含门诊费用277元和辅助器具费488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误工费43,200元(120元/天×360天)、护理费26,115.53元(117.11元/天×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4元(8元/天×223天)、营养费1,784元(8元/天×223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291,858.5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20,000元。本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曾照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陈秋敏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章依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浙江农村户口,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浙江城镇居住生活、务工一年了以上,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40,393元/年)索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系数应根据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结论按10%计算。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和护理人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按12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4年度江西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9.59元/天),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360天)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计算。原告父母亲系退休工作人员,参加了社会保险,已有生活来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秋敏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重的损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所需后续治疗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291,858.53元,因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171,858.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其中的70%,即120,301元。余额51,557.53元由原告陈秋敏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301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支付给原告饶传林230,301元,支付给被告章依明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88元,由原告陈秋敏负担888元、被告曾照贵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