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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郭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郭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地址: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民,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三农部经理,住德安县蒲亭镇义峰南路250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6611070011。被告郭小平,男,1971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被告郭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被告郭小平需要借贷短期流动资金,于2009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在原借款年利率6.903%基础上上浮50%)。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在借期内归还了贷款利息人民币640.71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10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完全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645.94元。被告郭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郭小平因建筑周转、种殖农田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在当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周转,由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银行卡(卡号:62×××11);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于2009年10月22日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郭小平账号,贷款发放记账凭证载明:利率按约定确定为年利率6.903%,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0.3545%,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计算方式为定期结息,计息周期按季(3,6,9,12)结息,还款日:21日。被告郭小平借款后分别在2009年12月25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72.76元、176.41元、176.41元。此后被告郭小平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小平进行了债务催收,被告郭小平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承诺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郭小平银行卡(卡号:62×××11)交易记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按照约定逾期利率年利率10.3545%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贷款实际发放日内为2009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1日,被告在支付了借期内的部分利息人民币640.71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5.94元(其中借期内利息有人民币49.59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000元×10.3545%÷12个月×51个月=4400.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645.94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0元(原告已预交70.55元)由被告郭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70.55元和向本院交纳人民币7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方云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露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