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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见芳、张某犯盗窃罪薛某、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见芳,张某,薛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见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见芳、张某、袁大朋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潘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袁大朋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对被告人袁大朋中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见芳、张某、薛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见芳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张某、袁大朋共同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手机、白酒、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265余元。其中,被告人王见芳参与盗窃6次,涉案款物价值人民币27265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被告人袁大朋参与盗窃1次,涉案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被告人王见芳等人实施盗窃后通过被告人薛某销赃,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或帮助销售,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见芳、张某、薛某、潘某,宣读了被告人王见芳、张某、袁大朋、薛某、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秦某、万某、黄某、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子青、伊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见芳、张某、袁大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或帮助销售,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2、3、5节犯罪中,被告人王见芳与被告人张某系共同犯罪;在第6节犯罪中,被告人王见芳、张某、袁大朋系共同犯罪。在第3、5节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未能销赃成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见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见芳、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见芳、薛某、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第六节盗窃事实中的盗窃数额不是3500元,只有几百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见芳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张某、袁大朋共同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手机、白酒、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265余元。其中,被告人王见芳参与盗窃6次,涉案款物价值人民币27265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被告人王见芳等人实施盗窃后通过被告人薛某销赃,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或帮助销售,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见芳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西贝大道迪信通手机店,用老虎钳剪断卷帘门,爬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手机20多部。次日,被告人王见芳将所窃部分手机交给被告人薛某进行销赃。被告人薛某在明知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潘某,并于当日将18部手机以总计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潘某,另被告人薛某自己留下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被告人潘某在明知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18部手机后,将所收赃物邮寄山西省太原市。后被告人王见芳分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薛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后依法追回18部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见芳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一两点左右,其到头桥镇一家大型超市旁的手机店内盗窃,事先准备好了老虎钳、手套等工具,用老虎钳将卷帘门上的栅栏剪断,用拖把棍撑开里面的玻璃门,然后从卷帘门顶上翻入手机店,偷了二十几部手机,后来将手机交给姓薛的销赃。(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7、8点,其在力宝广场的肯德基与王见芳见面,看到王见芳的包里全是手机,其将手机借给王见芳,王见芳打电话给一个人说“你过来一下,我这里有东西”,到中午其看到一个男的坐在王见芳的对面,后来那个男的背了一个书包走了。(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早上,其接到王见芳的电话说手上有手机要出手,约好在力宝广场的肯德基见面,王见芳挎包里有很多手机,王见芳从挎包里拿出二十几部手机给其,让其帮忙卖,其还问手机来路正不正,王见芳说没有问题,王见芳将手机给其后,有个叫张某的小伙子从厕所出来,其在58同城上搜索了一个回收二手机的号码,与对方联系,对方是个女的,让其到江都一个小区去,其到了她的住处,她叫来一个男的与其进行交易,最后18部手机卖了人民币7500元,其分得人民币2900元。(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问其收不收手机,其说收呢,并约好在江都利民桥旁边的揽月国际广场见面,然后对方就跟其朋友孙子青联系,大概10点多钟,孙子青告诉其对方来了,叫其到揽月国际广场她住的地方,其到了孙子青的住处以后知道对方男子姓薛,其和姓薛的在客厅交易,姓薛的从包里拿出18部手机,最后其给他7500元,其知道手机是偷来的,来路不正,手机品牌有华为、中兴、步步高等,过了三四天,其将手机通过顺风快递邮寄给了其舅舅,其舅舅叫伊某,在太原做手机维修以及其在58同城网上说其是收二手机的,网上留的是孙子青的手机,是对方主动联系的。(5)未到庭证人孙子青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58同城网上发布了一条收购二手机的消息,留的是其自己的号码,2015年4月的一天,其接到一个陌生号码的电话,对方说有手机要卖,其让对方送到江都揽月国际广场来,因自己不懂手机,其打电话给潘某,告诉其这边有手机收,让他直接到自己家里在来,潘某来了后和那名男子在客厅交易,其听见潘某问手机的来路,那个人说来路没有问题,手机有十几部,都是新的以及对被告人薛某进行辨认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伊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下旬一天,潘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批手机,要其帮忙卖掉,其要他邮寄过来看看,第三天,其接到顺风快递的包裹,里面有18部新手机,部分手机上的封膜还没有撕掉,其问潘某手机哪来的,对他说手机肯定来路不正,暂时不处理,先放在这边,2015年5月6号,其将18部手机原封不动邮寄回头。(7)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系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迪信通手机店总经理,2015年4月13日上午9点发现店内手机被盗,手机全部是新的,损失总价值15万元左右。(8)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见芳盗窃西贝大道迪信通手机店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被盗的手机18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秦某。(10)收条,证明被害人秦某、李某收到被告人薛某退还的人民币12000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13日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西贝大道迪信通手机店被盗现场的情况。2、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见芳、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90号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二人合力将该店伸缩栅栏门拉开后再将里侧玻璃门拉开,被告人王见芳钻进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窃得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白酒以及中华、苏烟等散包香烟,后由被告人薛某帮助销赃。3、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见芳、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路90号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二人合力将该店伸缩栅栏门拉开一处缝隙,被告人王见芳使用钢筋将内侧玻璃门锁撬坏,被告人王见芳钻进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窃得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4瓶及中华、苏烟等散包香烟,后由被告人薛某帮助销赃,但未成功。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见芳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步行到长城饭店附近的一家烟酒店,其和张某拉伸缩栅栏门的下面,一人拉一边,将门拉开一个大缝,其和张某进去,窃得白酒9瓶,其中梦之蓝3瓶、天之蓝2瓶、海之蓝2瓶,还有2瓶空的,香烟十几包。事后,其和张某、薛某到一起到扬子江路与四望亭路交叉口的一家礼品回收店,准备将盗窃的烟酒出手,回收店的老板说是假的,三人就将烟酒扔了。过了三四天,在凌晨一两点,其和张某到这家烟酒店,其和张某还是一个拉一边,用钢筋将内侧玻璃门锁撬坏,进入店内,偷了天之蓝4瓶、香烟十几包,第二天打电话给薛某,让他帮忙销赃,薛某检验后说是假的,三人就将烟酒扔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其和王见芳步行到1912街区后宫附近找到一家路边的烟酒店店,那家烟酒店的外门是伸缩式的栅栏门,栅栏门上有两把U型锁,里面的玻璃门没有锁,其和王见芳一人拉一边,将伸缩门拉开一条缝,王见芳从缝里钻进店内,其负责把风,王见芳偷了6瓶白酒,还有香烟,王见芳卖完后告诉其2瓶贵的是假的,是王见芳和帮助销手机的人卖的;隔了半个月左右的夜里12点,其和王见芳到这家店,其和王见芳一人一边拉店外面的伸缩门,门被拉坏了,王见芳在附近找到一根钢筋,用钢筋将里面的锁别开,拉开玻璃门进去,其在外面望风,这次偷了4瓶酒,还有散装的香烟。后来王见芳将偷来的酒给销手机的人,让他去销赃,那个男的说酒是假的,王见芳将酒扔了。(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王见芳联系其在沃尔玛肯德基见面,王见芳让其把酒收了,其说酒不收,然后,其和王见芳、张某沿着四望亭路往东走到一个礼品回收店,王见芳和张某进店去卖酒,其在门口等,卖掉4瓶酒,其看见王见芳给了张某200元;2015年3月底4月初,王见芳打电话给其,在武警医院附近,王见芳将2瓶洋河梦之蓝白酒及一些散装香烟卖给其,其到一家礼品店去卖,人家说是假的,没有卖掉,其将烟酒还给了王见芳。(4)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90号经营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2015年3月9日晚19点离开店,3月11日早上发现被盗,被盗梦之蓝1瓶、天之蓝3瓶、海之蓝1瓶、硬中华1条,共计损失1986元;2015年3月25日早上发现店内再次被盗,被盗的有梦之蓝白酒、中华烟等。(5)被害人陈某甲能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90号经营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2015年3月11号发现店内被盗梦之蓝1瓶、天之蓝3瓶、海之蓝1瓶、硬件中华1条,共计损失1694元;2015年早上发现又被盗梦之蓝3两瓶、梦之蓝6两瓶、天之蓝5瓶、硬中华8包、软中华9包,苏烟9包,软盒玉溪12包,共计损失4267元。4、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见芳抬起卷帘门,爬进扬州市念四路6号邗江税务局宿舍门口素云烟酒店,窃得香烟6条。5、2015年4月12日2时许,2015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见芳、张某用老虎钳剪断锁搭扣,王见芳、张某使用拖把柄撬开素云烟酒店卷帘门,再使用烟酒店门前小板凳抵住卷帘门留出一点缝隙,王见芳从缝隙钻入店内,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窃得香烟十余条及部分散包香烟,后由被告人薛某帮助销赃,但未成功。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见芳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3月一天凌晨一两点,其和张某步行到念四桥附近靠近瘦西湖的地方,找了一家路边烟酒店,其和张某两个人一起拉门的一个角,拉出一个洞,其钻进店内,偷了6条烟;2015年4月一天凌晨一两点,其和张某又到这家店,这家店装了监控,卷帘门也上了锁,其用老虎钳剪断锁搭扣,和张某拉了一会没有拉开,其和张某用拖把柄将门撬起来,再将门口的一张凳子卡在卷帘门正面将门抵出一条缝,其从缝内钻进店内,偷了十几条香烟;第二天,其和张某、薛某一起到西区一家大润发附近一家礼品回收店去卖,因为香烟不值钱,没有卖掉,就扔掉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3月或4月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其和王见芳将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戴上,在扬大师范学院附近找了一家路边烟酒店,王见芳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把锁剪断,拉起卷帘门就可以进去,其在外面望风,王见芳进入店内,其看到他偷了、7、8条烟,王见芳说没有偷到钱。(3)薛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4月一天早上,王见芳打电话给其说有十几条没有卖掉的香烟,问其要不要,其就和王见芳在美琪小区附近见面,王见芳当时和张某在一起,一人拿了一个普通的塑料袋,里面放的是香烟,有十三四条,其看了一下,全是低档烟,其和王见芳、张某一起在美琪附近的一家礼品回收店准备将香烟卖掉,因香烟档次太低,人家不收,王见芳就将香烟扔掉了。(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扬州市念四路6号邗江税务局宿舍门口经营素云烟酒店,2015年3月7日上午,其发现店内被盗香烟14条;2015年4月12日早上6时30分发现店内又被盗香烟若干。(5)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2015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见芳、张某用老虎钳剪断锁搭扣,王见芳、张某使用拖把柄撬开素云烟酒店卷帘门,再使用烟酒店门前小板凳抵住卷帘门留出一点缝隙,王见芳从缝隙钻入店内,张某在外望风,共同盗窃的事实。6、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见芳、张某、袁大朋拉开扬州市念四路17-2号天天乐超市卷帘门,被告人王见芳、张某钻进店内,被告人袁大朋在外望风,窃得人民币3500余元、香烟10条及部分散包香烟,后由被告人薛某帮助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见芳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3月一天凌晨两点其和张某、袁大朋到念四桥那边一个店,袁大朋在外面望风,其和张某从门缝里钻进去,窃得现金3000至4000元之间,香烟10条,还有散包的香烟,这次盗窃香烟价格在2200元左右,现金不到4000元,加上散包的香烟,大约7000元左右,后来和姓薛的一起将烟卖给了沃尔玛附近的烟酒店。(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其和王见芳、袁大朋到师范学院后面一个小桥那里,王见芳选中一家店,王见芳将那家店的卷帘门拉了起来,里面是一个玻璃门,一推有条缝,王见芳和其钻进去,袁大朋在外面望风,其和王见芳偷了些整条的香烟,香烟有中华、利群、苏烟等,王见芳抓了一把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事后王见芳分给其500元,给了袁大朋两条中华香烟,袁大朋说是假的。(3)被告人袁大朋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3月一天凌晨两点其和张某、王见芳到天天乐超市,王见芳一个人就把门弄开了,那家店的卷帘门好像没有锁好,里面的玻璃门是用铁链锁着的,但是锁得不紧,王见芳和张某从玻璃门的缝里钻了进去,十分钟左右,他们出来了,其在外面望风,其只知道偷了十条香烟,事后,王见芳分给其两条假的软中华香烟。(4)薛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3、4月一天,其和王见芳、张某一起到了施井农贸菜场附近,张某拿了一个背包过来,里面装了十几条香烟,有软中华、硬中华、红南京等香烟,张某将背包给其,袁大朋也过来了,其和王见芳到梅庄那家礼品回收店卖香烟,总共卖了2100元,其中2条中华是假的,王见芳将2条假的中华烟给了袁大朋、王见芳给其200元。(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3月15日早上发现店内被盗3000元左右现金,硬中华2条、软中华2条、九五2条、450元一条的苏烟2、3条、小苏烟、芙蓉王2条、玉溪2、3条、七匹狼2、3条,南京2、3条,香烟损失最少15000元。(6)被害人戚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早上发现店内被盗4000元左右,香烟十几条,硬中华2条、软中华2条、九五2条、450元一条的苏烟2条、小苏烟2条、芙蓉王2条、玉溪2、3条条、七匹狼1条,150元的利群1条、大红南京若干条。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王见芳、薛某、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见芳协助抓获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对于全案事实,公诉人举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见芳对被告人袁大朋、张某、薛某以及盗窃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张某对被告人王见芳、袁大朋、薛某以及盗窃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袁大朋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薛某对被告人张某、王见芳、潘某进行辨认的事实。2、江苏省扬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5月1日调整前的香烟品牌规格零售指导价。3、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4、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特征。5、卷烟送货记录,证明被盗的烟酒店购进香烟的时间、价格等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大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被告人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王见芳、张某、袁大朋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且被告人王见芳系累犯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其并不只是负责望风,而且其实施了积极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故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在第六节盗窃事实中的盗窃数额不是3500元,只有几百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见芳、袁大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应当对整个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虽然被告人张某并不知道盗窃的具体数额,但盗窃人民币3500余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见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见芳、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或帮助销售,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2、3、5、6节犯罪中,被告人王见芳与被告人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见芳、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第3、5节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未能销赃成功,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见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见芳、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见芳、薛某、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薛某、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见芳、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见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宏生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人民陪审员  蒋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