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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某,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洪庚,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粒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卢某及卢某的辩护人汪洪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电话后,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其男友陈某,陈某便安排卢某将毒品交给杨某某。同日21时许,卢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永川区文曲路万紫苑小区4幢的楼道内,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杨某某,并收取杨某某毒资350元。事后,卢某将上述350元的毒资交给了陈某。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重庆市永川区文曲路万紫苑小区51栋4-2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谢某某。2015年5月28日15时12分,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重庆市永川区文曲路万紫苑小区51栋4-2号的家中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谢某某,并安排谢某某将毒品���卖给杨某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文曲路“赵益文口腔诊所”旁,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杨某某,并收取毒资350元。谢某某回到陈某家中后,将上述毒资交给了陈某。二人完成交易后,公安机关即将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9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公安民警又在陈某住处将陈某、谢某某、卢某抓获,并从卢某处提取毒资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卢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卢某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1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1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1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生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丁召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