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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2日,彝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布托县人,支教教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亚森”网吧准备上卫生间时,遇到同学王某在该网吧上网。张某在与王某言语过程中无故对王某挑衅,并将王某拖至网吧卫生间殴打,在此过程中,与张某同行的李某某(另案处理)也对王某大腿猛踢几脚。在被众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又先后二次殴打王某,并造成王某寰枢关节半脱位、头颈部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50000元,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同案人李思凯供述,证人敬某、肖某某、勒子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悔罪态度良好,综合全案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