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赖效东与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效东,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效东。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单位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洁,该单位职工。上诉人赖效东与被上诉人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赖效东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赖效东与案外人四川省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悦庄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庄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任温泉营销总监。2014年4月25日,赖效东与案外人和悦庄酒店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5日,赖效东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金阳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5年1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赖效东社会保险由金阳公司缴纳。赖效东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赖效东、金阳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金阳公司将赖效东派往四川省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悦庄酒店分公司工作。2014年4月,金阳公司以赖效东工作失职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赖效东于2014年8月15日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赖效东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金阳公司支付赖效东加班工资共计28908;2、本案诉讼费由金阳公司承担。金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赖效东、金阳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赖效东系与四川省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悦庄酒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赖效东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赖效东、金阳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中,赖效东系与案外人和悦庄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薪酬支付以及日常管理均由和悦庄酒店负责,且和悦庄酒店也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金阳公司抗辩认为《处理决定书》系向案外人和悦庄酒店出具,并非金阳公司对赖效东进行的管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赖效东未举证证明其与金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赖效东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赖效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赖效东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赖效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超审限结案,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保险系被上诉人所购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派遣到案外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金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和悦庄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薪酬支付以及日常管理均由和悦庄酒店负责,且和悦庄酒店也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而由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也未证明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超审限能否发回重审的问题,因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了和解期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根据该规定,审限问题并不是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赖效东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