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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执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郑平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1415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郑平,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服刑。本院根据(2013)成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执行被执行人郑平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郑平与案外人余朝琼、郑贤军、郑杨俊杰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书房村14组42号1单元1层1、2号房产(权属证号:农0067781,面积分别为86.43平方米、86.58平方米),均登记为农村产权房。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郑平与他人共有且均登记为农村产权房,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郑平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郑平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的执行标的10万元。被执行人郑平尚欠10万元未缴纳。二、终结本院(2013)成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关于没收郑平个人财产10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人民法院可随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