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本市石门镇羔羊集镇商贸广场售楼处门口与朱XX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后朱XX报警。桐乡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民警张XX、协警夏张X、胡XX等人前往处理。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勒脖子、扯衣服等方式阻碍执法,并致处警人员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协警夏张X、胡X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