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东明、吴楠枝、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杨某甲,吴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阜沙镇。辩护人陈伟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小东,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文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辩护人陈伟强、陈小东、黄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受聘被告单位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任职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期间,该公司在有偿接收上游企业工业污水进行处理后,明知存在污染物超标情况仍通过排放口向外排放。2012年,中山市环境保护局针对该公司违规超标排放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乙担任该公司运营部经理具体负责公司污水处理和排放工作。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明知存在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情况仍继续放任将污水向外排放。2014年6月10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检测发现该公司铜浓度排放超出《广东省污染环境排放许可证》中规定的允许排放值的12倍,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后中山市人民政府责令该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抽样照片、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及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通知、建设项目试运行通知书、中山市龙山电镀基地环境监管工作方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证明、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情况汇报、整改技术方案、废水流量记录表、改造工程合同、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岑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简某某、古某某、谭某甲、张某某、梁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梁某乙、王国乙、刘某丙、李某、杨某乙、母某某、林某甲、麦某某、梁某丙、谭某乙、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称其承担整个龙山电镀基地污水处理功能,作出社会贡献大的意见,经查属实;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有政府服务职能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甲、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龙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所判处的罚金,原已缴纳的行政罚款10万元予以折抵,余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谢嘉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