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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曾长顺与王更新、张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顺,王更新,张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曾长顺,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更新,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燕平,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更新之妻。原告曾长顺诉被告王更新、张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更新、张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更新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被告王更新从事打井经营活动,从原告处购买泥浆药品,货款共计113600元,被告王更新于2013年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曾长顺货款拾壹万叁千陆百元整,王更新,2013.11.12。王更新还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截止目前,被告王更新没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因被告王更新从事打井为家庭生活所需,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燕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欠款11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更新未答辩。被告张燕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更新在原告处购买泥浆药品113600元,但被告王更新未支付货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更新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曾长顺货款拾壹万叁千陆百元整。王更新,2013.11.1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3600元,被告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更新欠原告1136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更新偿付11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更新未支付原告货款11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更新支付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欠条出具次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且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10000元为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更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曾长顺11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1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燕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王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