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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馨与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张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润,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黄飞。被告刁玲,女,汉族。原告张馨诉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馨的委托代理人彭润、被告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诉称: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725,000.00元,该款于2013年3月4日打入由被告鑫溢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即被告刁玲的账户),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被告刁玲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到2014年10月,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5,0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3月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至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刁玲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二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目的: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刁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刁玲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打了1,725,000.00元在我的账户上,但是当天原告要求我从我的账户上返还了225,000.00元,其实接受原告的借款本金是1,500,000.00元。被告刁玲书面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所诉的金额不属实。原告2013年3月4日打入我公司款项是1,500,000.00元,其中原告所诉的225,000.00元是原告虚构的事实,事实是2013年6月21日原告找我商量,原告为了把他的帐做平从他的卡上转225,000.00元到我的个人卡上,随后叫我从我的卡上取225,000.00元现金还给他,现金当时都没有取出银行柜台原告又将该笔款存入他的卡上,这一事实有当天原告在银行交易记录和银行的监控佐证。当天原告要求写一张借到他225,000.00元的现金借条给他,并把原来的借款金额由1,500,000.00元改为1,725,000.00元。另从我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和我约定是每月5%给付利息,我每月打给原告的利息就是按1,500,000.00元本金计算为75,000.00元,我有每月付息的凭证证明。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的规定,对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要求抵扣本金。被告刁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转账凭条、取款凭条。证明目的:1、2013年3月4日收到原告汇入的1,725,000.00元,且在十分钟内应原告要求取了225,000.00元给原告,借款本金是1,500,000.00元。2、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19日,以借款本金1,500,000.00元每个月按月息5%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75,000.00元。3、2013年6月21日的取款凭条上面的225,000.00元,是因为原告为了做账给其他股东一个交代,原告打入我账户225,000.00元,又叫我把225,000.00元从我的帐上取出交给他。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75,000.00元的利息无异议,但刁玲取出的225,000.00元不能证明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刁玲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借款金额及支付利息的金额、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72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每月本金的5%,刁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应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1,725,000.00元的借款转入刁玲的个人账户,随后刁玲从个人账户上取出225,000.00元,且又从个人账户上转账75,000.00元到原告账户。从2013年3月4日起,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通过刁玲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刁玲对原告与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认可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00.00元。借款协议上虽载明借款为1,725,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汇入刁玲账户的金额也为1,725,000.00元,但刁玲在收到原告汇款当日即从其个人账户上取出225,000.00元,且又从其个人账户上转账75,000.00元到原告账户,结合被告在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75,000.00元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每月本金的5%,故被告刁玲辩称原告与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本金为1,50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名,故本案借款中应对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刁玲要求将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该利息的履行系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履行并实际履行完毕,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刁玲对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80.00元,由被告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刁玲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