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朱宝华与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华,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朱宝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宇清,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广明,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朱宝华因认为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堰区卫计委)不履行许可其开设“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宝华,被告姜堰区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XX、顾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华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原姜堰区卫生局申请开设“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并对被告提出的意见,逐一说明。被告却将原告申请开设的“疑难病研究诊室”说成是一般的医疗机构,以应当进行开业考试、名称不符合要求等种种理由拒绝受理,其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无条件许可或认可原告开设“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二份;2、关于开设“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的几点说明。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开设医疗机构的事实;3、原告的执业医师证,证明原告申请开设“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符合条件;4、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朱宝华来信请求批准开设研究诊室和解决职称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开设的医疗机构未予办理。被告姜堰区卫计委辩称,原告自2012年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申请设置“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以来,被告已多次反复说明其申请的事项不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2014年9月4日原卫生局书面答复原告后,原告至今仍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对原告提出的许可申请,被告并非不作为,而是原告未按许可程序提供符合条件的相关资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姜堰市委办作出的“关于朱宝华人民来信的答复意见”;2、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朱宝华来信请求批准开设研究诊室和解决职称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姜堰区委提交的“关于朱宝华申请设立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的有关情况汇报”。以上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并非不履行职责,而是原告申请的事项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依据:1、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朱宝华向被告原姜堰市卫生局提交申请报告,请求批准设置“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含癌症)研究诊室”(后更名为“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并附有关说明、建议及原告本人执业医师资格证明等。被告以原告申请开设的“研究诊室”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为由,未予受理。之后,原告以人民来信的方式写信向原姜堰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反映。2014年9月4日,原姜堰市卫生局作出“关于朱宝华来信请求批准开设研究诊室和解决职称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认为:原告未取得泰州市卫生局组织的开业考试合格证,其个人申请开设医疗机构不符合条件;原告申请开设的医疗机构名称亦不符合核准的要求。原告不服,再次写信向姜堰区委、区政府领导反映。接到区委转来的人民来信后,原姜堰市卫生局于2015年4月13日联系姜堰区民政局、姜堰区科技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专题进行了商讨,并向书面区委汇报。2015年7月3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上级部门通知取消开业考试,但按照原卫生部及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原告个人申请开设的医疗机构仍不符合条件,不予审批。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申请开设“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是否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请执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本案被告原姜堰区卫生局具有履行医疗机构设置的审查批准、执业登记和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因医疗机构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国家在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的同时,基于公众对设置医疗机构许可机关的信赖,对许可设置医疗机构设定了一系列的准入条件,其中要求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对于名称的要求,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等。本案原告申请开设的“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本质上属于个人申请设置的一般医疗机构。原告虽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条件,但其未能提供具备开设医疗机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名称亦不符合国务院法规和卫生部门规章规定的要求。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开设医疗机构未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许可或认可其开设“中国(泰州)中医脱发、白发疑难病研究诊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人民陪审员 凌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