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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兴德与朱荣青、曾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德,朱荣青,曾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肖兴德,男,61岁,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朱荣青,男,44岁,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曾建珍,女,46岁,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肖兴德与被告朱荣青、曾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青、曾建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兴德以被告朱荣青、曾建珍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朱荣青、曾建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荣青、曾建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朱荣青投资四海牧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兴德借款3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兴德提供的被告朱荣青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及被告朱荣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朱荣青、曾建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荣青所欠原告肖兴德借款本金3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朱荣青出具的借据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肖兴德要求被告朱荣青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借款分两期归还,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前、2013年6月3日前各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届期之后的逾期利息,且计算基数应以到期未付债务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被告朱荣青与被告曾建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曾建珍共同偿还,但是未提供被告朱荣青与被告曾建珍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建珍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朱荣青、曾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兴德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朱荣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975元,由原告肖兴德负担100元,被告朱荣青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7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罗继忠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曹树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