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尔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尔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深圳市凯尔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园一路永泰工业区C栋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方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尚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28号。法定代表人贺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凯尔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斯公司)诉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美克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尔斯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素有往来,我公司多次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向其提供面壳、中壳等电子器件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款项,截止到2015年2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项累计达到1202121.47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2121.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美克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向原告购买面壳、底壳、翻上盖、翻下盖等产品,双方自2013年3月份起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产品报价单,确认各种产品的单价。2014年5月21日,双方通过发传真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为JMKS-KES-099的《订购单》,同年7月3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根据报价单中的单价,该批货物价值为86347.2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5765.35元;当月31日,被告再次将一批货物送至被告,根据报价单中的单价,该批货物价值为150685。同年7月24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为140046-102的《订购单》,同年11月1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货物价值204244.10元。同年6月22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040040-102的《订购单》,同年8月22日将货物送至被告,货物价值112367.2元。同年6月3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为JMKS-KES-101的《订购单》,同年9月12日将货物送至被告,货物价值95152.54元,当月16日第二次将货物送至被告,货物价值90658.14元。同年7月2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为040040-100的《订购单》,同年9月1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货物价值68659.34元。同年5月21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单号为JMKS-KES-100的《订购单》,同年11月11日、14日两次送货至被告,货物总价值69180.80元。同年7月11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为143C、D-101的《订购单》,2015年1月6日将货物送至被告,货物价值13332元。2014年9月25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为140059.60-106的《订购单》,2015年1月5日将货物送至被告,货物价值109062.50元。2014年9月5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为140054-105的《订购单》,2015年1月6日将货物送至被告,货物价值84102.8元。2014年9月4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为140052-104的《订购单》,2015年2月6日、7日两次将货物送至被告,两次货物价值42248.8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为140069-110的《订购单》,2015年2月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货物价值61776.40元。2014年11月4日,双方通过同样的方式签订订购单号为140067-109的《订购单》,2015年2月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货物价值64886.50元。上述货款价值总额为1202121.4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产品报价单、《订购单》、送货单、邮件截面、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每次签订的《订购单》和送货单,再按产品报价单中的单价,确定每次交付给被告货款的价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2121.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起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尔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2121.4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商冬洁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