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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肖湘祁与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李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湘祁,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李勇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肖湘祁。委托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167号1栋301房。法定代表人何力。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奇。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湘祁诉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客运公司)、李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月华、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肖湘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文,被告阳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被告李勇奇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湘祁诉称,被告李勇奇因被告阳光客运公司发展需要,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约定利息、违约金。同时,被告李勇奇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二环线中江锦城xx栋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为该四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该四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款项未果。被告李勇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用于被告阳光客运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阳光客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肖湘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勇奇向原告肖湘祁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利息98800元,违约金978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二、被告阳光客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客运公司、李勇奇承担。被告阳光客运公司辩称,被告阳光客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李勇奇的借款与被告阳光客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李勇奇辩称,本案的借款被告李勇奇仅认可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但该借款原告并没有支付足额。被告李勇奇在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410000元,并支付5000元现金,共计归还原告415000元,尚欠原告8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条、借据均不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勇奇向原告肖湘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湘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借期一个星期,即2014年7月25日还给肖湘祁(¥500000元)。借款人:李勇奇”。被告李勇奇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勇奇支付借款475000元,并支付现金25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李勇奇向原告肖湘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勇奇湘U×××××登记证号xxxx。三天归还。李勇奇。另借贰万元现金”。被告李勇奇在该份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勇奇向原告肖湘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肖湘祁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李勇奇”。被告李勇奇在该份借条上签名。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勇奇向原告肖湘祁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湘祁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元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若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支付欠款本息的0.1%/天违约金,并支付出借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李勇奇在该份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勇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阳光客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勇奇对2014年9月2日、9月24日、12月26日的借条、借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勇奇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95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并主张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共计还款4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主张被告李勇奇确向其转账支付410000元,被告李勇奇支付的410000元系被告李勇奇向原告购买湘A×××××车辆的购车款,并不是还款。原告未收到被告李勇奇所支付的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深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李勇奇向原告肖湘祁出具的借条、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勇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阳光客运公司,且原告支付的款项支付至被告李勇奇的个人账户,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李勇奇,本案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李勇奇承担。被告李勇奇虽对2014年9月2日、9月24日、12月26日的借条、借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借条、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勇奇向原告肖湘祁出具借条、借据借款,原告肖湘祁亦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81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勇奇,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李勇奇向原告肖湘祁借款81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李勇奇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15000元,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李勇奇支付的410000元系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勇奇虽主张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李勇奇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告李勇奇提出的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肖湘祁主张要求被告李勇奇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勇奇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勇奇在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5%,在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1%/天,上述借条、借据中对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勇奇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肖湘祁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肖湘祁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勇奇在2014年9月2日及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肖湘祁起诉要求被告李勇奇返还借款后,被告李勇奇应向原告肖湘祁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被告李勇奇应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肖湘祁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李勇奇虽在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但原告肖湘祁未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肖湘祁主张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肖湘祁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二、被告李勇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50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肖湘祁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16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肖湘祁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15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肖湘祁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肖湘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6元,由被告李勇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