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徐某某,崔某乙,凌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6月27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司机,系吉AVP9**号奇瑞车车主。辩护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出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4月2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被害人崔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赵永斌,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男,1984年1月3日生于吉林公主岭市,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诉讼代理人韩玉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女,1962年3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诉讼代理人罗建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凌某某提起民事赔偿告诉的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公刑重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决后,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潘某某、赵某某及听取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意见,同时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吉AVP9**号奇瑞越野车沿公主岭市市区怀德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蓝山尚城门前停车让行时,相对方向陈小波驾驶的吉C7A3**号桑塔纳轿车与吉AVP9**号奇瑞越野车相撞,两车损坏,中心绿岛设施损坏,被告人潘某某、陈小波及吉C7A3**号轿车乘坐者凌某某、徐某某,吉AVP9**号越野车的乘坐者李刚受伤,吉C7A3**号轿车乘坐者崔某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69421.4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270.9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凤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771.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吉AVP9**号奇瑞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剩余经济损失为358502.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剩余经济损失为1517.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凤英剩余经济损失为5424.28元。根据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公交认字(2014)第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甲、徐某某、凌某某无责任。据此确认潘某某及赵某某应承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的70%。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将其所有的吉AVP9**号奇瑞越野车停放在潘某某家院内,且未妥善保管车钥匙,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潘某某应承担剩余70%经济损失中的70%赔偿责任,即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人民币175666.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人民币743.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人民币2657.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剩余70%经济损失中的30%赔偿责任,即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人民币75285.61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人民币381.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人民币1139.1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某投案证据不足,不构成自首。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66.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9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85.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1.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1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18.48元(1611.57元+109306.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47.5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导致量刑过重;赔偿过高。因此,希望改判。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潘某某在上诉人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上诉人的车肇事,上诉人无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赵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希望予以改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将车放到潘某某家让其保管,并未让其驾驶。因此,上诉人赵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希望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019.58元实属错误,上诉人只能在1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希望改予以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拒不赔偿,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对车辆的管理具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超额部分不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上诉人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放到他人家中,并将车辆钥匙交予他人、并未尽到告知其不能驾驶的责任,具有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潘某某、赵某某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潘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数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决其超出限额的部分属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重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66.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3.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57.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5285.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1.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1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重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崔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18.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47.59元。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某、崔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46.49元。所判赔偿金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外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