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洁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05号罪犯杨洁,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天水市秦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天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洁服判,被告人李会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甘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洁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服刑期间,罪犯杨洁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罪犯杨洁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洁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楚鸿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