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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开诉被告张太忠、龚春丽、东普小额借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开,张太忠,龚春丽,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周德开,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太忠,男,汉族,居民。被告龚春丽,女,汉族,居民。被告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忠,董事长。原告周德开诉被告张太忠、龚春丽、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普小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忠、龚春丽、东普小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开诉称,被告张太忠、龚春丽系事实上的夫妻,被告龚春丽系资阳市鑫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了开发资阳鑫源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年利率30%,利息按季支付,并由被告东普小贷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龚春丽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东普小贷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龚春丽的账户上转款1100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龚春丽转款60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的利率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5日。后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太忠、龚春丽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东普小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太忠、龚春丽、东普小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太忠因需资金,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德开同志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并按季支付利息(户名吴乐英,开户行安岳建行,账号364174998013002XXXX)。该借款由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违反其约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此据。从2014年元月起此笔借款按月息3%计算,张太忠,2014年元月1日,借款人:张太忠,借款人电话:13982****XX,借款人身份证:51022719641130XXXX保证担保人(盖章)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忠,2012年6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龚春丽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太忠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德开现金人民币17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该笔资金于2012年12月31日到账人民币110万元,2013年1月17日到账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在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支付户名:吴乐英,开户行:建设银行资阳分行安岳支行,账号364174998013002XXXX).该借款由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他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此据。借款人:张太忠,借款人电话:13982****XX,借款人身份证:510227XXXX.担保人: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张太忠,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龚春丽的账户转款1100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龚春丽的账户转款60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的利率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两张、转款凭证三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太忠向原告借款,东普小贷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太忠、东普小贷之间因此形成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太忠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普小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春丽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因其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龚春丽系借款人或者是实际用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春丽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太忠、龚春丽、东普小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太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开借款本金3700000元;二、限被告张太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开借款本金37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三、由被告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太忠前述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德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张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