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焕敏与黄勇,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焕敏,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32号原告袁焕敏,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负责人欧阳新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沂州市建设北路9号。原告袁焕敏与被告黄勇、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恒运输公司)、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黄勇、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其后,本案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焕敏的委托代理人刘钧、被告祥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焕敏诉称:2014年12月1日22时20分许,黄勇驾驶渝C776**号重型半管牵引车在永川区永铜路马鞍山路段超车时,与其驾驶的渝A482**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渝A482**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期间租用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黄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祥恒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060元、车辆贬值损失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60元。被告祥恒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776**号车属其公司所有,黄勇是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仅认可修理费2000元,并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20分许,黄勇驾驶渝C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C08**挂车)从永川方向沿永铜路往三教方向行驶,行至马鞍山路段超车时,与袁焕敏驾驶的渝A482**(临)号起亚牌小客车相挂,造成渝A482**(临)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黄勇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焕敏无责任。同时查明,渝A482**(临)号车属袁焕敏所有。事故发生后,袁焕敏维修该车用去维修费2060元。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袁焕敏的车辆维修损失按2000元予以计算。渝C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C08**挂车)属祥恒运输公司所有,黄勇系祥恒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祥恒运输公司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焕敏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重庆祥恒运输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