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晓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733号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12号5栋1单元1-3,组织机构代码79585663-7。法定代表人傅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达,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曼琳,女,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姚晓利,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物业公司)诉被告姚晓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琛琛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琳,被告姚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杰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重庆龙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更为现名。2007年5月1日,重庆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我公司对其开发的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5月1日及2013年5月1日,双方分别又续签了前期物业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姚晓利系该小区9栋1单元5-3号房屋业主,于2012年3月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及公摊费,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42.4元、公摊费192元,并支付违约金1803.4元(以所欠物业费用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次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姚晓利辩称:我欠费的时间和金额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家于2011年接房,2012年装修,2013年入住几个月后,发现次卧3面墙渗水,墙纸和窗帘发霉,原告来室外涂层涂料后,没多久下雨后还是要渗水,我又向原告报修,原告没有来看过。我家门口的天花板缺了一块,我喊原告来补,其一直没有补,导致耗子跑到我家。原告给我维修后,我才交物业费。我不认可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违约金,要求调整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创杰物业公司原名重庆龙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更为现名。2007年5月1日,原告与重庆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某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多层住宅按0.7元/月/平方米、电梯房按0.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分摊方式计收;在每月2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的,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分别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合同关于服务事项、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的约定未发生变化。被告姚晓利系长寿区某某小区9栋1单元5-3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0.65平方米,系电梯房。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高层(电梯房)0.9元/月/平方米计算;小区内公共、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水、电费和发电机燃料费用等能耗费用,由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月据实分摊交纳;若逾期交费,按应交费用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业委会成立后,选聘新的物管公司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反映房屋外墙渗水、墙体脱落,墙纸和窗帘发霉,原告维修外墙后,被告以渗水问题未得到处理为由,从2013年7月起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经书面催收后,被告仍未交纳。被告室外楼道内缺少一块天花板,室内墙纸有浸湿和发霉现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登记表、律师函、邮寄单据、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费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称外墙渗水导致室内发霉等,应由原告维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可归责于原告,也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故被告仍应按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1742.04元(0.9元/月/平方米×80.65平方米×24月),原告请求1742.4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公摊费192元(8元/月/户×24月),被告认可该收费标准和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其反映房屋渗水情况,却未得到及时有效回复或处理,且楼道内天花板缺少板材,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利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1742.04元、公摊费19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晓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晓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姚晓利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琛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