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淇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水太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淇行初字第25号原告王水太,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红,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东一巷,系王水太之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代表人张宇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小海,男,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571763-3。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伟,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水太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以下简称鹤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水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鹤山公安分局副局长宋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孙小海,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鹤山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8年6月6日9时许,在鹤壁集派出所办公场所王水太故意起哄辱骂民警,拒不听劝阻,致使办公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水太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当场予以拘留)。”原告王水太不服,向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维持鹤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水太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找鹤壁集派出所民警刘耐补办3月29日的拘留证,刘耐说:“我是警察,想拘留谁就拘留谁,你不签字就不给你拘留证,抓不抓孙文山你管不着。”(孙文山打伤原告后跑了)原告说刘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行政、知法犯法,被刘耐推出。原告在门外说了一句“你是土匪不讲理”,被刘耐从楼上拖到楼下,致使腿部受伤。原告大喊:警察打人了,请救人,被扣锁在一楼禁闭室铁椅上。当天下午被拘留。2008年6月17日,鹤壁集派出所民警李庆州到鹤山公安分局补办了3月29日、6月6日两次的拘留证。原告认为被告鹤山公安分局违法行政认定原告起哄、辱骂民警,不属实;被告不让原告行使陈述、申辩权,不给原告送达拘留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未经过调查落实,因此,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复议后,原告数十次到法院要求立案,均未得到允许,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8年9月8日行政起诉状一份,2.市中院两次关于立案问题的函,以证明其起诉不超期;3.民警李庆州出具的证明,载有“2008年6月17日交给王水太两张拘留证”,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被告鹤山公安分局辩称:2008年6月6日,原告在鹤壁集派出所办公场所故意起哄辱骂民警,拒不听劝阻,致使办公无法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王水太询问笔录、悔过书,田文玉、张现予的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各项证据等予以证实。依据上述事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王水太作出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书向鹤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鹤壁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5日维持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被告认为王水太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8年6月6日10时询问王水太的笔录;2、2008年6月6日王水太写的悔过书;3、2008年6月6日9时询问证人田文玉的笔录;4、鹤壁集派出所证明;5、2008年6月11日询问王水太的笔录;6、传唤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鹤壁市公安局辩称:鹤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行罚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所以,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依法作出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同时,原告王水太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水太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6月6日,原告王水太因索要拘留证在鹤壁集派出所与办案民警刘耐发生争议。王水太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本案争议的焦点: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份证据相互印证,密切相关,充分证明了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6日9时许,在鹤壁集派出所办公场所王水太故意起哄辱骂民警,拒不听劝阻,致使办公无法正常进行。被告鹤山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水太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致使不能正常工作,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水太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所以不宜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水太请求撤销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水太请求撤销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水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兰审 判 员  孟凡洲人民陪审员  王全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