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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孟庆传诉施雪军、孔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传,施雪军,孔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孟庆传。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雪军。被告孔丽丽。原告孟庆传诉被告施雪军、孔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施雪军以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当日在南京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两个月归还。但还款期届满,被告施雪军一直拖延不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2、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3、借条复印件一份、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出具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借款来源;4、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条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说明在性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补强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4年5月1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被告施雪军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孟庆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该合同生效还需要有实际交付钱款的行为。现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施雪军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合意,但关于借款100,000元的实际交付,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自身经济能力及原、被告关系等方面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在被告施雪军提出借款当日即现金交付其100,000元,实属有违常理,本院对此难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款交付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传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