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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长华与张生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华,张生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徐长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银,农民。被告张生后,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长华诉被告张生后返还财物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银、被告张生后及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华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徐长华驾驶手扶拖拉机为四明镇建东村八组张正明家耕田作业。因张正明家与同组村民王本祥、王本虎等人有土地纠纷,王本祥、王本虎阻拦张正明及其子张寿芝作业。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冲突,被告张生后受王本祥、王本虎指使将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开到王本虎的家中扣押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其非法开走的价值6000多元的ZS1105手扶拖拉机一台,并赔偿原告约6000元的怠工损失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该机怠工损失的鉴定费用。被告张生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张正明之子张寿芝强行开机作业,王本祥因阻止其开机作业致右小腿被旋耕刀创伤,被告张生后没有开走拖拉机,现该机停放在王本虎的奶奶家,原告将张生后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徐长华驾驶手扶拖拉机为四明镇建东村八组张正明父子家耕田作业。因张正明家与同组村民王本祥、王本虎等人有土地纠纷,张正明父子强行开机作业,王本祥、王本虎阻拦致王本祥的腿被拖拉机轧伤。另查明,王本虎在射阳县四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徐长华的拖拉机是其开回家中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四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本虎在四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将原告徐长华的拖拉机开回家。现原告提交的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答复函是一份传来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受王本祥、王本虎指使将拖拉机开到王本虎家中扣押至今。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徐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