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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绍贵与徐有良、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绍贵,徐有良,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毛绍贵。被告:徐有良。被告: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路618-1号。法定代表人:徐肖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毛绍贵为与被告徐有良、江山市蜂农世家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农世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有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40000元月息1.5%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蜂农世家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绍贵、被告徐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蜂农世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徐有良答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但被告蜂农世家的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有良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有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2013年11月10日借到毛绍贵现金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按月息1.5%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四万元在春节前付,余款在农历明年二月份付……”。被告徐有良在借款方处签字,被告蜂农世家在担保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结算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有良催收,但从未向蜂农世家催收或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有良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有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有良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自认从未向蜂农世家催收或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蜂农世家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蜂农世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绍贵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毛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徐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