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22岁(1993年4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任×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369公寓楼,钻窗进入202房间被害人刘×暂住地内,盗走其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被害人刘×报警并查看监控录像,被告人任×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辨认笔录,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程×证言,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工作说明,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任×销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明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