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图县两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8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K107**号五星牌普通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由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去往安图县两江镇自家途中,行驶至永两线15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H8B3**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5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醉酒程度高,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