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朋诉王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王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44号原告吴朋,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殿明(原告父亲),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春友,男,1988年2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吴朋与被告王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朋委托代理人吴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广角牌150脱粒机出售给被告,总价款3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购机款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如2014年11月26日后不还,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00元,利息105.00元。被告王春友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王春友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广角牌150脱粒机出售给被告,总价款3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购机款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如2014年11月26日后不还,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文祥审判员 夏保贵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