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发出公告,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处出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住所地居住生活,婚生一子李某。因婚前双方没有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在2012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李某户口页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原告、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证据二,婚姻证二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其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三,林口县朱家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王某是我村村民,2006年与李某某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始终在我村居住生活,从2012年起李某某与王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意在证实原、被告2006年结婚后在朱家镇解放村居住,2012年李某某离开,至今无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系双方婚后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四,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永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地后未回其户籍所在地生活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2007年11月8日出生)。结婚后双方共同在原告户籍地林口县朱家镇解放村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住所地,失去联系。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亦未回原籍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从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中途既不回家,也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可见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而且被告下落不明超过两年,在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的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自理,因抚养子女系夫妻双方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的农村居民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李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达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延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