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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延忠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延忠,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5月26日被原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流氓罪暨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5月1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延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延忠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许延忠与程某(已判决)等人在盐城市区城西村部附近的石锅鱼饭店吃饭,期间程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乙、卞某、韦某等人上车欲离开时,被告人许延忠与程某拦住轿车并对被害人王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许延忠又���上来拉劝的被害人韦某、卞某实施殴打,并用刀将韦、卞二人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卞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延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延忠,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及归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及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延忠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延忠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延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延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延忠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延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本案是同案犯程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且是程某首先上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2、被告人许延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也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同案犯程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请求给予被告人许延忠公平、公正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许延忠与程某(已判决)等人在盐城市区城西村部附近的石锅鱼饭店吃饭,期间程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乙、卞某、韦某等人上车欲离开时,被告人许延忠与程某拦住轿车并对被害人王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许延忠又对上来拉劝的被害人韦某、卞某实施殴打,并用刀将韦、卞二人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卞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延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延忠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韦某、卞某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许延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延忠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卞某、韦某的陈述、证人程某、丁某、王某甲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延忠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延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延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延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延忠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许延忠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延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