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甘某1、甘某2等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1,甘某2,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267号原告甘某1,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住。原告甘某2,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4日生,原住。原告甘某1、甘某2诉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1、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甘某1、甘某2、被告丈夫李昌伟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向甘某1、甘某2、李昌伟提供联贷联保融资额度,融资额度甘某2为40万元、甘某1为30万元、李昌伟为30万元,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于该日,甘某1、甘某2、李昌伟、刘某某共同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递交《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作出如下保证:1、对该行主合同(即《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保证担保,而不论单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主合同项下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不论单笔融资是否有展期;2、保证范围为,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该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日,被告丈夫李昌伟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为每月20日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原告甘某1、甘某2、被告刘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甘某1、甘某2、被告刘某某互为保证人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分别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刘某某丈夫不幸过世,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无奈下先行垫付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共计318795.78元,有光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光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客户回单为据。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与李昌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当对李昌伟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李昌伟不幸过世后,被告刘某某应当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刘某某作为《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垫付了被告应当偿还的本息、罚息318795.78元。被告刘某某从中获利但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垫付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18487.88元、罚息307.9元,合计318795.78元;2、承担因被告怠于履行返还义务所产生的本次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公证书;3、客户回单两份;4、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5、联保协议;6、被告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珠江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8、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9、珠江村镇银行保证合同;10、银行流水单一份;11、货单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甘某1、甘某2、被告丈夫李昌伟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向甘某1、甘某2、李昌伟提供联贷联保融资额度,融资额度为甘某2为40万元、甘某1为30万元、李昌伟为30万元,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于该日,甘某1、甘某2、李昌伟、刘某某共同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递交《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作出如下保证:1、对该行主合同(即《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保证担保,而不论单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主合同项下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不论单笔融资是否有展期;2、保证范围为,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该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甘某1、甘某2、被告丈夫李昌伟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小组成员向我行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日,被告丈夫李昌伟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为每月20日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原告甘某1、甘某2、被告刘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刘某某丈夫不幸过世,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15年6月5日,两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先行垫付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共计318795.78元。同日,光山县公证处出具(2015)光证字第549号公证书,对甘某1、甘某2还款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李昌伟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李昌伟于2011年1月1日在光山县百泰中心花园6号楼4单元707户购住房一套。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甘某1、甘某2、被告丈夫李昌伟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向甘某1、甘某2、李昌伟提供联贷联保融资额度,融资额度为甘某2为40万元、甘某1为30万元、李昌伟为30万元。并共同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递交《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原、被告互为连带保证人对各自所贷款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刘某某丈夫李昌伟不幸过世,被告刘某某怠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甘某1、甘某2履行了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义务,并已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18487.88、罚息307.9元,合计318795.78元。据此,原告获得追偿权,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已垫付本金、利息、罚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因怠于履行返还义务所产生的本次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某1、甘某2已垫付款318795.78元;二、驳回原告甘某1、甘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