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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诉李添桂、林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李添桂,林国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白汉场居委会杨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徐加祥,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彦雄,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添桂,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被告林国营,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添桂、林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添桂、林国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添桂与林国营系经营蔬菜收发业务的合伙人,二人原在昆明市嵩明县杨桥乡白鹤村租赁昆明垠森蔬菜种植有限公司11、12号冷库作为蔬菜收发经营场所。因运输蔬菜需要使用大量的泡沫箱装运,而我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各种规格的蔬菜泡沫箱,并向嵩明县境内各蔬菜冷库供货。2014年7月初,李添桂及林国营到我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商谈供应泡沫箱的事宜,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的供销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负责向其冷库供应2号泡沫箱,泡沫箱的单价、数量及金额以我公司开具的《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为准,货款支付为现款现货,即每车泡沫箱送到其冷库后就付款。自2014年7月中旬起我公司开始向李添桂、林国营经营的冷库供应泡沫箱,一开始货送到冷库后,其均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后持续了一段时间,被告以经常不在冷库及取款麻烦为由,提出十车付一次款的要求,后我公司同意其要求。自2014年8月15日起,货款为每十车支付一次。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我公司共向李添桂、林国营供应泡沫箱137车,104256支,金额共708940.6元,其间李添桂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分12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汇款56万元,后剩余货款148940.6元未支付。后我公司人员到其经营冷库了解得知,李添桂、林国营蔬菜收发经营已停业。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经营蔬菜批发亏损严重为由,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48940.6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保全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李添桂和林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经营范围。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3、被告李添桂、林国营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二被告身份信息。4、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送货单及送货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所送货物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以及双方对货款已进行结算并予以确认。5、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加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李添桂汇款明细,欲证明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添桂提供蔬菜泡沫箱,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截止2014年10月17日,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李添桂供应蔬菜泡沫箱共计104256支,合计人民币708940.6元。被告李添桂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6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48940.6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7日,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李添桂所有的账号为6228480109265253970、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48940.6元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1245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被告李添桂所有的账号为6228480109265253970、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48940.6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李添桂向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订购蔬菜泡沫箱,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也按照被告李添桂的要求交付了蔬菜泡沫箱,且被告李添桂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李添桂支付剩余货款14894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林国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林国营是购买蔬菜泡沫箱的主体,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开支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添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940.6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昆明官宝泡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279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524元,由被告李添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燕晶人民陪审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洪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