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湖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湖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湖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系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系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原告湖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彭章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京广上行线耒河大桥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应急钢材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就钢材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4484.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本金34484.2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822.3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应急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收料单、销售单,拟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3、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4、钢盛供货耒河销售收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明细。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即使要计算利息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某集团公司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因承建“京广上行线耒河大桥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应急钢材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就钢材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4484.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被告某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应急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应急钢材购销合同》关于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按实际供应的数量经复检合格后,乙方(原告)凭甲方签收的单据并提供相应的足额税务发票与甲方(被告)进行结算”,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足额税务发票以及进行了结算,即不能计算被告违约的起始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4484.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元,原告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中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