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将家中财物砸毁。孩子出生半岁后发现患有咳嗽性变异哮喘,并且经常发作,几乎每个月就会发病一次,平均每次花费一千多元。孩子生病被告从没有出钱给孩子看病。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扶助妻子及照顾孩子,并且经常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初开始女方分居至今,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的规定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孩子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均担,孩子生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孩子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均担,孩子生活费有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孩子出生时间。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3页、结婚复印件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就读小学二年级。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因生气原告于2014年腊月离开被告家,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孩子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均担,孩子生活费有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规定了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则。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其离婚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俊杰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路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栋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