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杜红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红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支行。负责人:赵婷婷。上诉人杜红英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4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支行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下属支行,并非独立核算单位,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支行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杜红英的起诉。杜红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认为银行下辖的分行或支行,均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根据以上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这并未否认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仅表明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而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该规定不仅是对公司法第十四条立法本意的进一步明确阐释,也是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进一步肯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支行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支行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杜红英的起诉不当。综上,杜红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4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