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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燕与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王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李燕,女,生于1970年7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晓玲,女,生于1957年12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燕与被告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累计共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37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急需现金还账,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清偿,二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晓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燕与被告王晓玲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晓玲因经商、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被告王晓玲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李燕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晓玲,借款日期: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晓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46万元给付被告王晓玲,给付现金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李燕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晓玲,借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晓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9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付50万元给被告王晓玲,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李燕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晓玲,借款日期:2014年8月9日”。被告王晓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李燕现金32万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晓玲,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晓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王晓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晓玲承担。诉讼中,因原告不能提供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王晓玲给付现金的其他佐证证据,原告李燕自愿撤回对该3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原告与被告王晓玲之间的银行汇款交易记录、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晓玲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5万元后出具《借条》三份,并有原告与被告王晓玲之间的银行汇款交易记录、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该四笔借款在《借条》上虽未约定清偿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晓玲偿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王晓玲未及时清偿借款造成纠纷,被告王晓玲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玲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2014年12月29日3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玲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本金105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