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巧云与苏灵恩、俞明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云,苏灵恩,俞明珠,苏晨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陈巧云。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灵恩。被告:俞明珠。被告:苏晨凯。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康,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巧云为与被告苏灵恩、俞明珠、苏晨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巧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陈巧云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银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对位于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2幢2单元601室住宅(以下简称601室房屋)及2-10号自行车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巧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康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云起诉称:200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以下简称东方村)的拆迁安置套房一间(包括自行车房及小区内所享受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费30188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签订协议之日付201880元,第二期在接好三通后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办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前二期购房款,又于2009年7月15日、2010年1月30日应被告要求提前支付了30000元,共付款281880元。当台州开发区拆迁办和东方村委会通知被告以公证抓阄方式确定房号并交房,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进行公证抓阄,被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苏灵恩、俞明珠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苏晨凯在签合同时未成年,但其父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对其具有拘束力。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81880元,并赔偿损失1100000元(暂定,具体以房屋评估价为准)。审理中,原告陈巧云明确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182120元。被告苏灵恩、俞明珠、苏晨凯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书、原告支付购房款281880元,属实。由于至今未办理建房呈报手续、所涉房屋不明确,三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套房转让协议书,并同意返还购房款28188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三被告不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所涉房屋至今没有落实、不明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灵恩户因拆迁可安置套房一套。被告苏灵恩以其为户主,被告俞明珠、苏晨凯为户内其他成员进行建房呈报,至今未完成呈报手续。2003年11月29日,原告陈巧云与被告苏灵恩、俞明珠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苏灵恩、俞明珠将其拆建安置套房包括自行车房及小区内所有应享受的权利全部有偿转让给原告陈巧云,转让价格为30188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201880元,接好三通后付50000元,办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后付清50000元等内容。套房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陈巧云共支付了房款281880元。被告苏灵恩户未参与东方村安置户安置套房的抽签活动。原告陈巧云曾起诉要求被告方立即办理公证抓阄手续,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至今为止,东方村尚有包括被告苏灵恩户在内的6户未参与安置套房的抽签,剩余的6套房屋均坐落于台州开发区铂晶国际花园内,包括2号楼2单元602室、701室、1101室,2号楼3单元301室,3号楼1单元1101室,3号楼2单元1001室。安置套房的建筑面积约132平方米、地下室约20平方米。安置的套房因楼层、灿头差异存在价格调整,其中层次差计算以六层为标准。601室房屋既不位于东灿头,也不位于西灿头。诉讼中,银合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601室房屋及自行车房在2015年4月17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价值为1484000元。原告陈巧云支付了鉴定费1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巧云提供的套房转让协议书、收条、(2015)台椒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5月2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告苏灵恩、俞明珠、苏晨凯提供的农(居)民建房呈报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银合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巧云与被告苏灵恩、俞明珠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买卖标的物可随安置程序的开展而明确,应为有效。被告苏灵恩、俞明珠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原告陈巧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陈巧云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苏灵恩、俞明珠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解除。被告苏灵恩、俞明珠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责任。由于套房转让协议书系原告陈巧云与被告苏灵恩、俞明珠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陈巧云要求被告苏晨凯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苏灵恩、俞明珠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陈巧云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和赔偿损失。对原告陈巧云要求返还已支付购房款的请求,被告苏灵恩、俞明珠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巧云主张的损失,被告苏灵恩、俞明珠认为不合理。虽然被告苏灵恩户至今尚未安置套房、房屋具体位置不清晰,但东方村目前可安置的套房剩余6套,即使被告苏灵恩户符合安置条件,也只能在该6套房屋中进行安置,且东方村安置套房的建筑面积、自行车房面积相类似,仅因楼层、灿头差异存在价格差异,在此情况下,可参照6套房屋的平均市场价值来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考虑到6套房屋中的5套房屋层次在六层或以上,601室房屋位于六层、不是灿头位置,6套房屋的平均市场价值应不低于601室房屋价值1484000元,现原告陈巧云以1484000元扣减套房让协议书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301880元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合理。故对原告陈巧云要求被告苏灵恩、俞明珠赔偿损失118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巧云与被告苏灵恩、俞明珠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二、被告苏灵恩、俞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巧云购房款281880元;三、被告苏灵恩、俞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巧云损失1182120元;四、驳回原告陈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巧云已预付),由被告苏灵恩、俞明珠负担;鉴定费1180元(原告陈巧云已预付),由被告苏灵恩、俞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