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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欢,曾用名李卓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日,被害人金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农贸市场“万德隆”员工宿舍305房间内被盗一部OPPON3手机。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欢以500元的价格从一个河南口音的人手中购买了该部OPPON3手机,使用后将该手机丢失。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2、2015年6月3日,被害人王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农贸市场“万德隆”员工宿舍305房间内被盗一部酷派F2手机。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欢以150元的价格从一个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该部酷派F2手机。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80元。2015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欢家中将酷派F2手机查获,于2015年6月19日返还被害人王某。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欢明知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欢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酷派F2手机已退还,且李欢之近亲属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欢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3日,被害人金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农贸市场“万德隆”员工宿舍305房间内被盗一部OPPON3手机。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欢以500元的价格从一个河南口音的人手中购买了该部OPPON3手机,使用后将该手机丢失。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2、2015年6月3日,被害人王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农贸市场“万德隆”员工宿舍305房间内被盗一部酷派F2手机。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欢以150元的价格从一个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该部酷派F2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80元。2015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欢家中将酷派F2手机查获,于2015年6月19日返还被害人王某。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欢之近亲属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王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李欢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欢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欢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酷派F2手机已退还,且李欢之近亲属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酷派F2手机已退还,且李欢之近亲属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陈普民审判员 胡新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