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佳与闫传金、闫传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佳,闫传金,闫传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袁佳。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传金。被告闫传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解放北路139号桃源新城保险大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谢斯麒,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佳与被告闫传金、闫传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佳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闫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传银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佳诉称:2014年10月19日13时40分许,闫传金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池塘村村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前塘沟村级道路交叉路口处直行,袁佳驾驶“赤兔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前塘沟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闫传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头部位与袁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使袁佳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传金与原告袁佳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7267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传金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本被告,该车登记在被告闫传银名下,由本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在交警大队预交了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闫传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闫传金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当重新核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闫传金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池塘村村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前塘沟村级道路交叉路口处直行,原告袁佳驾驶“赤兔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前塘沟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被告闫传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头部位与原告袁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袁佳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传金与原告袁佳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访仙卫生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8月5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后于2015年8月2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并花去鉴定费4229.60元。被告闫传金系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闫传银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传金已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7267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袁佳伤前一直从事镜片加工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闫传金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袁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袁佳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传金与原告袁佳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袁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闫传金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闫传金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卸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袁佳伤前一直从事镜片加工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458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8元,住院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9100元,按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291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7354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4346元/年÷365天即94元,鉴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291天计算。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219814.4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12945.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35363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233632.90元由被告闫传金承担其中的60%即140179.74元,由于被告闫传金已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故被告闫传金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5179.74元。被告闫传银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佳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闫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佳各项损失125179.74元。三、驳回原告袁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鉴定费4229.60元,合计6492.60元,由原告袁佳负担2597元,被告闫传金负担3895.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闫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