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涛与杨志红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涛,杨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98号申请执行人:吴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杨志红,女,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吴涛与被执行人杨志红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一、被告杨志红给付原告吴涛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付清;二、被告杨志红逾期未给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息给付原告吴涛利息损失;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志红负担(原告吴涛已交付),于2015年10月14日径行给付原告吴涛。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涛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志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还款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