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流忠与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李流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流忠。上诉人张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胜,被上诉人李流忠,证人陈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流忠向张健赊销一批装潢材料,2014年6月5日,张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流忠华盛折板厂明光不锈钢材料施工总价贰拾陆万元整。分期付款为2014年8月节支付陆万元整,余款今年底一次性结清”。后经李流忠催要,张健支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李流忠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健立即支付欠款23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另查明:2011年6月8日,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流忠颁发了注册号为341122600135123(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来安县忠兴门窗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流忠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张健是否应支付李流忠材料款及利息。一、关于李流忠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李流忠持有欠条,是实际权利人,有权向张健主张权利,张健虽辩称李流忠不是适格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流忠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二、关于张健是否应支付李流忠材料款及利息的问题。张健拖欠李流忠装潢材料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积极清偿。张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因此造成李流忠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李流忠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故对李流忠要求张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卖方供应货物、买方给付货款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故对张健称李流忠未开具发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健辩称其对出具欠条有重大误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张健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流忠装潢材料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张健上诉称:一、李流忠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张健虽然在案外人陈应龙打好的欠条上签字,但债权的主体是李流忠华盛折板厂,而不是本案李流忠个人。二、李流忠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欠条23万元的形成情况,仅凭一张案外人陈应龙打好的由张健签字的欠条认定张健尚欠李流忠2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张健在签字时可能存在重大误解。三、即便上述债务属实,李流忠也应该向张健开具总工程量49万元的正式发票,张健才能向其支付货款。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货款是张健所欠还是案外人明光君豪歌舞厅所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流忠的诉讼请求;由李流忠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李流忠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李流忠华盛折板厂,不是李流忠的经营字号,该字号未经工商登记;二、李流忠提交的欠条是由陈应龙写好,张健在上面签字,具体买卖材料是张健与李流忠谈的,欠款是张健欠的。张健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明光君豪歌舞厅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该歌舞厅是2015年1月23日注册的。李流忠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健当庭申请了证人陈应龙出庭作证。陈应龙当庭证明:张健向李流忠购买了装修材料,装修KTV,张健确实欠李流忠装潢材料款,所欠的金额是23万元。明光君豪歌舞厅是郑军、张健、余刘、陈应龙、李友春五人合伙经营,前期装修、采购是由张健负责的,具体如何还款是张健与李流忠谈的,其只是中间人,写了欠条,张健签字的。购买装修材料是单位行为。李流忠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中除了关于张健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以外,其他都真实。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张健举证的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陈应龙的证言,李流忠对其中关于张健购买装修材料是单位行为不予认可,该部分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李流忠对陈应龙的其他证言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流忠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张健是否应当向李流忠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流忠作为个体经营户,其以个人名义与张健订立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李流忠华盛折板厂并不是李流忠的个体工商登记字号。张健关于债权的主体是李流忠华盛折板厂、李流忠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张健向李流忠赊购装修材料,并与李流忠进行结算,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其与李流忠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对尚欠李流忠23万元货款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健系付款义务人,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其出具的欠条承诺应在2014年底前付清货款,但在该期限届满后未能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张健在向李流忠购买装修材料出具欠条是在2014年6月5日,且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明光君豪歌舞厅在2015年1月23日才注册成立。张健关于该欠款为明光君豪歌舞厅所欠、其在欠条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开具正式发票的前提是张健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张健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以李流忠未开具正式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货款,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