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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明与汤彪、季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黄明,男,汉族,设计师。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彪,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季婷,女,汉族,个体户。原告黄明诉被告汤彪、季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黄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季婷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并以自己所有的在徽商银行旌德支行的存款1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季婷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将原告黄明在徽商银行旌德支行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被告季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两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同月13日、14日,两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68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奔驰汽车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6月15日,被告汤彪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约定最终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两被告还款9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870并支付利息11434.8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7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汤彪未作答辩。被告季婷辩称:答辩人听汤彪说,汤彪当时只从原告处拿了30万元的现金,加上利息后打了36万元的条子。4月13日的借条虽然有答辩人的签字,但钱都是汤彪拿的,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才知道借钱的事,这笔借款都用于投资经营了,但现在投资失败,没有能力还该笔借款,欠原告的钱答辩人以后慢慢还。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季婷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被告身份证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2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原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14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68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归还,若6月23日未归还,利息以月利率两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季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汤彪未提供证据。被告季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收条1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汤彪向原告还款9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汤彪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2500元用于投资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该3525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到2015年6月6日止;两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号奔驰汽车作为抵押,到期未归还,该车辆的按揭款由两被告支付,车辆归原告使用,等按揭款付清后,将该车过户给原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汤彪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汤彪签订《原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368500元的最终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如到期未还,以原协议中奔驰车拍卖偿还,不足部分由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名下财产抵押偿还,仍不足部分以父母名下财产抵押偿还;到期后利息以月利率两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5年6月18,被告汤彪向原告还款9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2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彪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该16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被告汤彪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仅返还原告90000元,未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彪、季婷返还借款27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婷抗辩认为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余68500元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彪、季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明借款27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保全费201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汤彪、季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