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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魁与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魁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魁,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绿化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魁系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厂业主。2009年河北省宁晋县北环路进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该工程分三标段施工,被告为第一标段施工人。原告加工的石材在该工程招标中标,于2009年9月7日与该工程中第三标段签订石制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中国黑花岗岩,规格200×200×30单价152元/平方米;深灰色花岗岩,规格500×500×30单价136元/平方米;深灰色花岗岩,规格600×500×30单价136元/平方米;芝麻灰花岗岩,规格600×600×30单价102元/平方米;芝麻灰花岗岩,规格300×200×30单价102元/平方米;芝麻白花岗岩,规格600×600×30单价140元/平方米;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京鑫绿化公司(第一标段)与原告口头协商,用上述合同中的石材规格及价格,由原告供应石材。被告在该工程中项目负责人马辉,收料管理员张某。张某直接收到原告货物6次,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产品存在误差,并在联系单上加盖“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技术专用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认可,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书1份,被告方人员张某出具的6份收货条及工作联系单1份等证据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石材供货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石材料款483811.6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陈述与被告发生加工石材供货关系,是在原告与案外人第三标段施工人(同工程施工)签订的石制品购销合同基础上发生的加工石材供货关系,为了供货关系顺利进行,同时还找到案外人米某(施工地当地人)给予帮助。为坚持主张,向法庭举证1、被告方工地材料管理员张某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加工石材供货关系;举证2、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的收到条19份共计石材加工的483811.60元。其中张某出具的收条6份,计款241298元,案外人姜客出具收条11份计款200806元;案外人马某强出具收条2份.计款41707.6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项目工地交付石材加工数量及加工材料费483811.60元。举证3、原告与案外人同一工地第三标段施工人签订的石制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石材单价及与被告结算价的依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张某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举证的收货条19份,其中张某6份,张某出庭作证时认可,对姜客,马某强出具的收到条,因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不认可,对原告与第三标段施工人签订的石制品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石材加工供货关系,被告所用石材是与案外人米某发生的,且与米某结算完毕。被告为坚持答辩观点,向法庭举证米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与米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巳结算货款33万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1、该条是米某借被告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委托米某结算,2、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出具收货条均有原告持有,米某无权与被告结算,因此该证据结算事实不成立,不具有真实性。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有书面合同关系,但原告所举证的张某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6份收货单,经被告工作人员张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联系单中具有致“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内容,虽然该公司与原告个人开办的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厂名称不相同,但签名的负责人是原告李魁,该联系单及收货条现原告持有,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相对主体的当事人,存在加工石材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石材料款483811.6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争议,原告为坚持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的收到条19份计款483811.60元及原告与案外人在同一工地第三标段施工人签订的石制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石材单价及与被告结算价格的依据。经被告质证认可张某出具的6份收货单,对姜客及马某强出具的收货单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6份收货单中的数量,结合与第三标施工队签订的价款标准计算石材款为241298元,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解该款项已与米某结算3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举证的米某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授权米某结算,米某无权用原告的债权抵偿其自己的债务,该借条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石材料款483811.60元及利息,除被告认可的6份单据计款241298元外,其举证的姜客,马某强收货单13份计款24213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2012年12月份到被告施工地找马辉结算付款,一直未给结算,无据计算诉讼时效的计算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从没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最后一次向我工地送货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虽然不认可,但从该时间计算时效至2011年10月18日诉讼时效届满,因此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所举证据是货单,该证据中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自供货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均享有诉讼权利,被告辩称最后一次向我工地送货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到2011年10月18日诉讼时效巳届满,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将加工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石材款,并辩解未与原告发生石材供应关系,所用石材款与米某结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石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483811.60元,因含有姜客、马某强签收的货单,被告否认是本公司人员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认可的收货单中的数量计款为241298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其他石材款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没有约定,应以24129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李魁石材加工费人民币241298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7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11677元由被告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039元,原告李魁负担3638元。上诉人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工作联系单及收货条由被上诉人持有,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合同相对主体的当事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张某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6份收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定作加工石材法律关系。张某出具收货单是因为从米某那里购买石材,收到货物时为米某出具的收货凭证,正是因为这样,收货单上才没有出现过“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工作联系单上之所以出现了“致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的字样是因为米某是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石材,因石材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应米某要求将该工作联系单直接开给被上诉人,作为米某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质量异议材料。2、即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正确,但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石材单价作为与上诉人结算的依据毫无法律依据和实施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其以口头协商的方式,确定前述的购销合同中的价格为与上诉人的结算价格,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确认的价格套用到上诉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3、假设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正确,但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米某是被上诉人在工程当地雇佣负责现场的人员,米某与被上诉人属于雇佣关系,米某在工程现场代表雇员的行为即便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更何况被上诉人对米某的授权不明,故米某出具的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有关的凭证对被上诉人有效。至于米某是否侵占财产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雇主与雇员内部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故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定作关系,通过米某出具的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是收货单,由于证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认定上诉人自供货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均享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却没有收到货款,又未约定付款时间的,被上诉人于送货后就应索款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魁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虽未上诉,但也并不完全认可一审判决,从姜客、马某强出具的收条来看,其纸张的型号、颜色,与张某出具的完全一样,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但工作联系单有张某的签字,如工作联系单上没有张某的签字,上诉人会一并抵赖,上诉人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我方保留追究上诉人这种行为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是分批进行送货,并未最终进行结算,对于货物的总量、总价,因上诉人不配合,并未最终确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米某只是负责现场接货,不负责结算货款,所有的凭据、收条原始单据都在李魁处,其结算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上诉人勾结米某用虚假的借条逃避债务。被上诉人2009年向上诉人供应石材到起诉时已达5年,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如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石材款及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提交了2009年10月5日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出具的收条及同时期上诉人一标段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制品购销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及石材价格。上诉人主张系与案外人米某发生买卖石材合同关系,并且与米某已经进行结算,米某系购买嘉祥石材,张某收条也是为米某出具,但案外人米某未予出庭作证,张某出具收条由被上诉人持有,并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工作联系单,故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货款的数额可参照同时期上诉人其他标段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价格计算。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因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7元,由上诉人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自: